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8號
TPDM,113,訴,58,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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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興



選任辯護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
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072號、112年度偵字第322
86號、112年度偵字第41000號、112年度偵字第42734號、113年
度偵字第12147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興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興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或 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某時許,先將其所申辦使用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之所餘款項均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自己所有之連線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依「鄭兆宏」之指示 前往銀行辦理轉入帳號之約定事宜後,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附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鄭兆宏」使用,「鄭兆宏」並因此陸續交 付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予馬 興威。嗣「鄭兆宏」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 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詐騙經過」 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而以上 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無證據證 明馬興威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楊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馬興威、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件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興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見113偵12147卷第9至11頁、112偵37072卷第13至16頁 、112偵41000卷第9至15頁、113偵12147卷第13至16頁、112 偵26856卷第7至11頁、112偵32286卷第7至12頁、112偵2685 6卷第61至63頁、112偵42734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173頁 、第18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存款事故狀況査詢、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11 3年3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12573號函暨附件、連線商業銀行 113年3月26日連銀客字第113000416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5月13日路口監視器截 圖及被告提供之與暱稱「常威」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截圖等在卷可稽(見112偵26856卷第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3頁、112偵32286卷第35至39頁、



112偵37072卷第83至86頁、第25至30頁、112偵41000卷第41 至48頁、第51至52頁、112偵42734卷第49至53頁、113偵121 47卷第107至112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7至53頁、第15 1至153頁、第141至145頁),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 據附卷可證(卷頁出處詳附表),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暨沒收部分:
一、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 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 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 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 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 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 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 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 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鄭兆宏」,供其 與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 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 犯行資以助力,被告主觀上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 被告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7名,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本案犯罪事實,已如前述,亦 即對於包括其提供帳戶資料以切斷正犯詐得款項之金流軌跡 乙節為自白,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其素行尚可。然其可預見 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供對方使用,甚至依對方指示辦理轉入帳號之約定事宜, 所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 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本案被害人之 人數非少、所受損失之數額甚鉅,及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然未能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填補損失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過工地水電工學徒、弱電學徒、飲 料店店員、機場外包飛機保養人員等工作,目前從事按摩業 ,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及外婆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云云,然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已如前述,尚難認其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是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併予敘明。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 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予「鄭兆宏」使用,因而獲得報酬共計為4萬1,000 元,此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此部分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及追徵。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匯入本案 帳戶內,然依前所述,被告係提供該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尚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除就被告所獲上揭報酬外,無從就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黃如華 於112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iVi苡柔」向告訴人黃如華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以獲利,致告訴人黃如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2分許 5萬元 ⒈黃如華112.05.29 警詢(112偵26856卷第17至18頁) ⒉詐欺集團刊登之應徵廣告截圖、「ViVi苡柔」之LINE主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手機應用程式頁面及詐欺網站應用程式頁面(112偵26856卷第25至31頁) ⒊黃如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頁面截圖(112偵26856卷第33至35頁)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856號起訴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4分許 5萬元 2 李雅嵐 於112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吟」向告訴人李雅嵐佯稱期貨交易可以獲利,致告訴人李雅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6分許 30萬元 ⒈李雅嵐112.05.24 警詢(112偵32286卷第29至31頁) ⒉李雅嵐提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32286卷第43頁) ⒊李雅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112偵32286卷第45至51頁)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286號併辦意旨書 3 楊淑蓮 於112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營業員」向告訴人楊淑蓮佯稱投資股票,匯款儲值,致告訴人楊淑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49分許 5萬元 ⒈楊淑蓮112.05.17 警詢(112偵37072卷第59至60頁) ⒉楊淑蓮112.06.01 警詢(112偵37072卷第61至62頁) ⒊楊淑蓮提供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頁面截圖(112偵37072卷第79至81頁)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072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54分許 5萬元 4 黃淑悅 於112年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美玲股票」向告訴人黃淑悅佯稱匯款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黃淑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33分許 100萬元 ⒈黃淑悅112.05.16 警詢(112偵42734卷第29至31頁) ⒉黃淑悅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12偵42734卷第35頁)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000、42734號併辦意旨書 5 陳思瑶 於112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琳娜」向告訴人陳思瑶佯稱匯款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陳思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許 21萬元 ⒈陳思瑶112.06.01 警詢(112偵41000卷第67至68頁) ⒉陳思瑶提供之周文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41000卷第79至80頁) ⒊陳思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112偵41000卷第84至98頁)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000、42734號併辦意旨書 6 吳瑞垚 於112年3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思婷」向告訴人吳瑞垚佯稱匯款儲值投資股票,致告訴人吳瑞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33分許 10萬元 ⒈吳瑞垚112.06.05 警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至9頁) ⒉吳瑞垚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5頁)   ⒊吳瑞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1至61頁)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葉雯雯 於112年1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na-萱萱」向告訴人葉雯雯佯稱使用富達網站投資股票,致告訴人葉雯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 100萬元 ⒈葉雯雯112.05.16 警詢(113偵12147卷第27至37頁) ⒉葉雯雯112.06.04 警詢(113偵12147卷第43至44頁) ⒊葉雯雯112.07.11 警詢(113偵12147卷第45至46頁) ⒋葉雯雯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13偵12147卷第60頁) ⒌葉雯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113偵12147卷第69至106頁)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147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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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