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0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盧偉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旋支付」、「香雞排 」之成年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凱旋支付」、「香雞 排」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先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發送 投資廣告,吸引張淑燕加入LINE群組,並向張淑燕佯稱依指 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淑燕陷於錯誤,同意於113 年3月6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後盧偉祥即 依「香雞排」撥打其持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i-Phone手 機電話中指示,前往其停放於住處門口之機車腳踏墊處拿取 如附表編號2至5、9至11所示之物(編號9至11所示之物,係 用於包裝編號2至5所示物品),再依「凱旋支付」撥打如附 表編號2所示白色i-Phone手機電話中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 印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於 該保管單上偽簽「盧廣偉」簽名及蓋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盧廣偉」印章而偽造印文,表彰「盧廣偉」本人經辦收取 資金之意思。惟因張淑燕在籌措350萬元資金過程中,察覺 有異,乃報警處理,張淑燕雖假意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交款, 惟盧偉祥於113年3月6日16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欲向張淑燕收取詐騙款項350萬元之際,警方 旋即上前將其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盧偉祥另帶同警方前往其住處起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 之物供警方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盧偉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至35、179至182頁、 本院訴字卷第24、26、39、47頁),核與告訴人張淑燕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9至116、137至144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 領保管單、被告自願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存摺影本、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至47、51、53至59、 63至99、117至127、131至135、235至236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本案與被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此亦 為被告所知悉,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簽「盧廣偉」簽名及偽造 「盧廣偉」印文,表彰「盧廣偉」本人經辦收取投資款之意 ,另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載上揭 罪名,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將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補充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之罪名及犯罪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39、43頁) ,本院並已告知罪名,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可一併
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凱旋支付」、「香雞排」之成年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共犯「凱旋支付」、「香雞排」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且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白認罪,已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被告擔任車 手工作前去收款,幸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倖免 於財產損失,但被告行為仍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而月 收入約4萬2000元、尚需扶養罹患心臟病之母親等生活狀況 (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暨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70萬元達成調解,惟尚未 履行調解內容(此有本院訴字卷第67至71頁所附之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考量其此等犯後態度,另就其所犯 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1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25、4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雖有偽造之「盧廣偉」印文、署押,惟本院業就此一偽造私文書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對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為告訴人張淑燕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51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盧偉祥 2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3 「盧廣偉」印章 1顆 同上 4 紅色印臺 1個 同上 5 「盧廣偉」名牌 2張 同上 6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同上 7 新臺幣面額壹仟元之假鈔 3000張 張淑燕(已發還張淑燕) 8 新臺幣面額壹仟元鈔票(真鈔) 500張 張淑燕(已發還張淑燕) 9 紙袋 1個 盧偉祥 10 文件夾 1個 同上 11 已拆封包裹 1個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