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3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財神爺』、『土地公』」之記載,應更正 為「『財神爺』、『土地公』(二者為同一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000年0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 民國112年7月中旬至同年9月25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記載,應更 正為「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公寓之樓梯間」。
㈣附件之附表編號4詐欺方式欄「避免錯誤扣款」之記載,應更 正為「解除帳戶凍結」。
㈤附件之附表編號7提款金額欄「1萬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1萬元」。
㈥增列證據:被告陳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 與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 ,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 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惟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2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述)、所造成之損害情節、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件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件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件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件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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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8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1529號案件(瑞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明知方志軒(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另提起公 訴)及其所屬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遇水則發」
群組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神爺」、「土地公」之 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方志軒及上開詐 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遇水 則發」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者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致使該些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至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並由方志軒依集 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所 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後,由陳冠廷依「財神爺」、「土地公 」之指示前往收取並清點後置放回原處,並通知同集團其他 上游成員前來收取。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傑、謝怡婷、李若海、田劭華、陳宣兆、何泊諺、 張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廷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陳明傑、謝怡 婷、李若海、田劭華 、陳宣兆、何泊諺 、張桐於警詢中之指訴 。 2、告訴人陳明傑、謝怡 婷、李若海、田劭華 、陳宣兆、何泊諺、張桐之報案資料。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欺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方志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方志軒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證人方志軒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方志軒「財神爺」、「土地公」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案被告方志軒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 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303、434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瑞股)以112年度訴字第152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及另案被告方志軒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該案與本案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欺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欺帳戶 詐欺金額(依詐欺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欺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欺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陳明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致電陳明傑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號異常云云,致使陳明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5時20分許、同日時21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義雄) 4萬9,986元、4萬9,983元 112年9月23日15時25分至同日時28分許間 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2 謝怡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6時3分前某時許,致電謝怡婷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云云,致使謝怡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6時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政佑) 9萬9,981元 112年9月23日16時11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松民門市○○○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9萬9,000元 3 李若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6時49分前某時許,致電李若海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李若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6時49分許 (同上) 9,015元 112年9月23日16時5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京民門市○○○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9,000元 4 田劭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8時10分前某時許,致電田劭華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田劭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8時1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寶賢) 2萬0,015元 112年9月23日18時33分至同日時59分許間 臺北西松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元、 6萬元、 4萬元 5 陳宣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8時23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宣兆佯稱:若欲完成手機交易,須將買賣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陳宣兆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8時23分許 (同上) 2萬元 6 何泊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8時52分前某時許,致電何泊諺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云云,致使何泊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8時52分許 (同上) 9萬9,985元 7 張 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9時10分前某時許,致電張桐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張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9時10分許 (同上) 9,985元 112年9月23日19時17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