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37號
TPDM,113,訴,337,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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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
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7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
973號、112年度偵字第1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凱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元凱(原名黃孟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日,黃元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之大新店游泳池附近某處,向萬芷睿(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已據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現上訴中)取得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其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黃元凱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81-85頁;訴字 卷二第162-1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萬芷睿有把 本案帳戶資料與我,但有返還與萬芷睿等語,然查: ㈠被告曾向萬芷睿索取本案帳戶,並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乙節, 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訴字卷一第80頁、第85、86頁),並與 萬芷睿之證述(訴字卷一第238-246頁)情節相符。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之事 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證人萬芷睿於偵查、審理中始終陳稱:被告稱要投資我設立 之清潔公司,會匯款至本案帳戶,但要將本案帳戶資料與其 使用,並有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我詢問我身邊是 否有人缺錢或需要培養信用,後來不了了之。嗣一日被告突 然聯繫,並要我上其車,並將車駛往新店環河路大新店游泳 池附近,口氣很差地問我本案帳戶資料要不要交與其,且車 上有球棍、刀械,我終因被告知悉我家人居住處所,我畏懼 被告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其,後來被告未曾將本案帳戶資 料歸還等語(訴字卷一第239-24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13173號卷第8、9頁),萬芷睿經具結所為之 證述及於其案件中之供述,並無甘冒偽證罪嫌,就此部分虛 偽陳述之虞,其所陳述當可採信,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自陳曾自萬芷睿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是被告確有向萬芷睿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乙情至灼。至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改稱萬芷 睿當下雖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經商談後反悔因而立即返 還等情,已與萬芷睿所陳及其準備程序所陳相違,毋寧僅係 被告臨訟卸責之陳詞,當無足採。
 ㈢細譯被告與萬芷睿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7號卷第117-125頁),可知被告確 實有主動向萬芷睿談及「你身邊很多缺錢的嗎?」、「你那 邊有人要讓我培養戶頭信用的嗎?」,已顯見被告鍥而不捨 欲向萬芷睿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決心,而於我國申設金融帳 戶未設有任何身分、資格限制,倘被告有需求大可自行辦理 ,豈有非獲取萬芷睿或其他人戶頭不可之理由,由對話文義 及脈絡以觀,被告所陳與詐欺集團佯以協助貸款而取得被害 人之金融帳戶供作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話術相類,甚至 擬使萬芷睿為其覓得其他同有財務需求者以遂行其更多取簿 犯行。又對話紀錄內容核與萬芷睿之陳述相合,且萬芷睿自 身所涉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較偽證罪為輕,其並無為誣指被



告而為不實之LINE紀錄而自陷於更重罪責之動機及必要,是 被告空言辯稱:此並非其與萬芷睿間之對話,難以採信。再 者,萬芷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被告後,即有如附表所示之 人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足見被告 確有擔任取簿手而為實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及一般洗錢犯行 中不可或缺角色。
 ㈣檢察官固認被告就附表所涉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萬芷睿於本案及 另案中始終供稱向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均為被告;劉柏毅則 稱不認識被告(訴字卷一第77頁);被告否認有詐欺及洗錢 犯行,亦未陳明任何共犯,則縱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及集團化 樣態,為法院職權已知之事項,然於通訊軟體或其他媒介上 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者,於本案卷存事證中並無法排 除係同一人所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 從認定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 是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表所涉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案尚難認定被 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已如前述 ,被告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 官認被告就該部分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有未合,又本案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 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為原起訴法條之 基本樣態、法定刑亦較輕,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罪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競合: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罪數: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蒐羅 帳戶,供不法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以供提領或轉匯,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金融帳戶為本案首要之 物品,因此被告當屬本案犯罪計畫重要角色,對於法益侵害 或危害有相當高貢獻程度及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害等情,此部 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審酌被 告否認及多次傳喚不到庭之犯後態度,無從作為有利之一般 情狀因素。併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 親及女兒需扶養、現從事起重吊車業月收入大約新臺幣4萬5 ,0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二第187、188頁)之 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定應執行之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間,均出於故意,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各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 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固認被告就陳瓴蓁匯入劉柏毅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與劉柏毅共同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然劉柏毅並不認識被告,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說明劉柏 毅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無以認定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如附表編號1)之被害 人相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文並沒有明文「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因此,該等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說明本案被告對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具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雯芳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宣告罪刑 備註 1 陳瓴蓁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Lee」、「Daniel」向陳瓴蓁介紹 DSOFX投資平台,並佯稱:可透過買賣美金之價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萬芷睿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2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12日10時40分許 21萬4,000元 (含附表編號10、13之款項)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22257號卷第19-21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5-3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61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63-7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萬芷睿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2257號卷第93-115頁) 黃元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22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78號起訴書 2 陳曉霖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陳曉霖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1日13時11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11日13時37分許 25萬5,000元 (含附表編號5、17之款項)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13173號卷第13-16頁) ⒉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63頁) ⒊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9-4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萬芷睿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2257號卷第93-115頁) 黃元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儷文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Allen」向陳儷文介紹Bione投資平台,並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1日10時21分許 2萬9,000元 110年9月11日10時32分許 26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6973號(卷一)第27-29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81-22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19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187-22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萬芷睿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2257號卷第93-115頁) 黃元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36973號、112年度偵字第13821號追加起訴書 4 張原賓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陳子熙」向張原賓介紹CapitalOne投資平台,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0日11時43分許 1萬5,666元 110年9月10日12時8分許 13萬5,6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6973號(卷一)第31-34頁) ⒉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25-229頁、第547-55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533-543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509-525頁、第529-531頁、第54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萬芷睿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2257號卷第93-115頁) 黃元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氏愛蓮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黃氏愛蓮介紹AXA Global投資平台,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1日13時11分許 4萬元 110年9月11日13時37分許 25萬5,000元 (含附表編號2、17之款項)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6973號(卷一)第35-37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37-251頁、第555頁、第563-593頁) ⒊臨櫃匯款單(同卷第557-559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23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萬芷睿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2257號卷第93-115頁) 黃元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瑋晴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汽車配件貿易有限公司」向張瑋晴介紹「瑞典銀行」投資平台,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1日13時51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1日13時57分許 14萬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6973號(卷一)第39、40頁) ⒉報案資料(同卷第253、254、26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5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萬芷睿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2257號卷第93-115頁) 黃元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珊如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黎杰明」、「Ben Jamin」向林珊如介紹YHK投資平台,並佯稱:可透過MRT醫療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1日14時36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11日 ①14時49分許 ②14時53分許 ①5萬1,000元 ②2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6973號(卷一)第41-47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63頁、第323-333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65-32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萬芷睿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2257號卷第93-115頁) 黃元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11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8 尤伯蜂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YU TONG」、「Pleasure」向尤伯蜂介紹Bione投資平台,並佯稱:可透過投資乙太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0日14時50分許 8萬元 110年9月10日15時19分許 9萬元 (含附表編號20之款項)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6973號(卷一)第49、50頁) 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335頁、第343-349頁) ⒊臨櫃匯款單(同卷第337-33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萬芷睿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2257號卷第93-115頁) 黃元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謝亦馨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詢問租屋事宜為由向謝亦馨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1日11時49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1日11時57分許 29萬3,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6973號(卷一)第51-53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351、352頁、第369-37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59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361-368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萬芷睿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2257號卷第93-115頁) 黃元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王晞瑜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Terry」向王晞瑜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2日10時3分許 1萬4,000元 110年9月12日10時40分許 21萬4,000元 (含附表編號1、13之款項)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6973號(卷一)第55-57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之報案資料(同卷第381、382頁、第451-48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83-389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391-44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萬芷睿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2257號卷第93-115頁) 黃元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黃雅詩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黃雅詩介紹「諾雅財富」金融投資平台,並佯稱:可透過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0日16時43分許 1萬元 110年9月10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含附表編號15之款項)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6973號(卷一)第59、6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485-486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499-50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萬芷睿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2257號卷第93-115頁) 黃元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吳西娟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林皓軒」向吳西娟介紹「IC Markets」投資平台,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1日14時53分許 1萬元 110年9月11日15時1分許 5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6973號(卷一)第61-67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595、596頁、第609-61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601-607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59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萬芷睿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2257號卷第93-115頁) 黃元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林佳緣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LIU」向林佳緣介紹BBLS投資平台,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2日10時4分許 1萬元 110年9月12日10時40分許 21萬4,000元 (含附表編號1、10之款項)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6973號(卷一)第69-71頁) ⒉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621、622頁、第679-71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721-723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629-639頁、第725-74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萬芷睿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2257號卷第93-115頁) 黃元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楊海峰」向陳雅雯介紹Bione投資平台,並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1日16時47分許 1萬元 110年9月11日17時7分許 3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6973號(卷一)第73-78頁) 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749、750頁、第763-78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755-757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75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萬芷睿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2257號卷第93-115頁) 黃元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沈怡靜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yuan」向沈怡靜介紹ETF投資平台,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0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110年9月10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含附表編號11之款項)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6973號(卷一)第79-81頁) ⒉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785、786頁、第813-85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787-797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799-80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萬芷睿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2257號卷第93-115頁) 黃元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朱詩萍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王晨陽」向朱詩萍介紹「美林」投資平台,並佯稱: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1日15時9分許 1萬元 110年9月11日15時15分許 6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6973號(卷一)第83-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855、856頁、第885-90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863-875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877-88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萬芷睿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2257號卷第93-115頁) 黃元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林沛錦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Hohao」向林沛錦介紹HANTEC投資平台,並佯稱: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1日13時17分許 1萬4,000元 110年9月11日13時37分許 25萬5,000元 (含附表編號2、5之款項)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6973號(卷一)第89-92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911、912頁、第915-94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91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萬芷睿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2257號卷第93-115頁) 黃元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陳立中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肖倩倩」向陳立中介紹SICH投資平台,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0日13時12分許 1萬6,000元 110年9月10日13時51分許 56萬6,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6973號(卷一)第93、94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951、952頁、第975-98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953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957-972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萬芷睿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2257號卷第93-115頁) 黃元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10日13時15分許 1萬6,000元 19 林彤穎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王強」向林彤穎介紹One Token投資平台,並佯稱: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0日2時13分許 2萬7,678元 110年9月10日2時19分許 7萬7,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6973號(卷一)第95-104頁) ⒉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991、992頁、第0000-0000頁) ⒊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00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萬芷睿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2257號卷第93-115頁) 黃元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潘萱綾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深情」向潘萱綾介紹BQB投資平台,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0日15時16分許 1萬元 110年9月10日15時19分許 9萬元 (含附表編號8之款項)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6973號(卷一)第105-107頁) ⒉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063、1064頁、第0000-0000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0000-0000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萬芷睿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2257號卷第93-115頁) 黃元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黃宣瑛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XLAM Customer service」向黃宣瑛介紹 XLAM Customer service 投資平台,並佯稱:可透過操作匯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1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11日11時17分許 46萬8,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13821號卷第29-31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52-86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4-5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萬芷睿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2257號卷第93-115頁) 黃元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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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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