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孟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000號1樓「金梅子休閒館」之現場 負責人,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基於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某日,在上址安排女子 與不特定之客人進行按摩服務時,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 0元對價,為男客提供俗稱「半套」(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 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嗣經警於112年6月10日晚間7時30 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查獲周玉梅、陳 氏翠分別與男客李致和、林念永進行半套性交易,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對於本判決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36至 38頁),本院審酌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為「金梅子休閒館」之現場負責人,該店係 為男客為按摩服務,嗣經警於上揭時間搜索,查獲證人周玉 梅、陳氏翠分別與證人即男客李致和、林念永進行半套性交 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媒介猥褻以營利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該店櫃檯人員,都在櫃檯看手機追劇,房間內小 姐及客人是否有半套性交易之情事,是小姐與客人間私下所 為,我不知情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為「金梅子休閒館」之現場負責人,該店係為男客為按 摩服務;嗣員警於上揭時間搜索,查獲周玉梅、陳氏翠於該 日分別與男客李致和、林念永進行半套性交易等情,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偵卷第22至25、107至109頁,本院卷第26、27 頁),核與周玉梅、李致和、林念永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偵卷第32、33、52至54、64至66、122至124、137、 138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 場照片、估價單附卷可稽(同上卷第79至81、87至89、103頁 ),是周玉梅、陳氏翠有於上揭時、地為李致和、林念永為 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客觀事實,自堪認定。陳氏翠雖否認有於 上揭時地為陳念永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情事,然何以警察 搜索時見林念永全裸躺於按摩床上,且其上半身裸露讓林念 永撫摸(偵卷第42頁)?故其所述與事實有違,自不足採為對 被告有利之判斷。
⒉關於被告主觀認知一節,林念永於警詢中證述:今天是我第 二次來「金梅子休閒館」消費,「金梅子休閒館」的按摩小 姐有提供男客色情性交易服務,被告有跟我說在店內做半套 色情性交易服務沒有關係,之前有消費過了;此次由櫃檯工 作人員即被告接待並為我挑選服務的按摩小姐,大概按摩60 分鐘後,小姐沒有問我就直接幫我從事半套色情性交易服務 等語明確(偵卷第65至68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甚明。林念 永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內容雖與上開警詢證述內容全然相反 ,惟其證稱當天是其第一次消費,前次去只是去問消費時間 多久及營業時間云云,與陳氏翠於偵查中結證:之前已有服 務過林念永一次,這次是第二次等語不符(偵卷第139頁); 此外,林念永稱當時其酒醉,在睡覺,故不知陳氏翠將其褲 子脫下,在沒有問過其之情況下即直接對其為半套性交易服 務云云,已與常情相悖,且亦與陳氏翠偵查中結證稱:是林
念永要我為他做等語不符(偵卷第139頁),更與如上述當天 員警查獲林念永全裸躺於按摩床上,且陳氏翠上半身裸露讓 林念永撫摸之現場情況不符,益見林念永於偵查中證述之內 容不實,而無從憑採,其一改警詢中「被告有跟我說在店內 做半套色情性交易服務沒有關係」等語之證述,僅是迴護被 告之說詞,自亦無從採信。
⒊周玉梅及李致和雖證稱被告應該不曉得其等有在房間內為半 套性交易等語,惟李致和於警詢中即已證述:這種店就是有 在提供這種服務,客人要就要,客人不要就不要這樣而已; 周玉梅有主動詢問我要不要做,這次是我第三次來消費,前 二次去消費的時候,小姐都有問我,但我前面二次沒有答應 等語明確(偵卷第53至56頁);且林念永於警詢中亦證述:陳 氏翠沒有問我,於按摩60分鐘後,直接從事半套色情性交易 服務等語亦明(同上卷第66頁),參以「金梅子休閒館」內之 房間僅以門簾遮掩,並無房門,倘小姐與客人在內從事半套 性交易,衡諸常情被告豈有可能不知;又倘半套性交易確為 該店所禁止,周玉梅、陳氏翠為避免為店家所知悉之情況下 ,理應有所遮掩,避免東窗事發,豈有可能周玉梅係主動詢 問李致和要不要做,而陳氏翠更係未詢問林念永,而直接為 其施作?足見半套性交易本就為該店之服務項目,被告對此 知之甚明,周玉梅及李致和上開證述顯不合理,而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猥褻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受僱於「金梅子休閒館」擔任現場負責人,而容留、 媒介小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以營利,敗壞社會風俗,並扭 曲社會價值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審酌該店之規 模不大,收入金額不多,其對社會正當價值觀及社會安全感 之破壞程度尚非巨大,故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 ;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後態度不佳,此節自無從為從 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該 店櫃檯人員,父母過世,其已離婚,目前獨居而不佳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螢幕、主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係屬「金梅子休閒館」所有或該店實際負責人林久政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23頁),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營業所得500元,固係「金梅子休閒館」之營業收入, 惟依周玉梅證述該店之分潤方式,客人按摩一節是90分鐘、 1,300元,其中給櫃檯500元,剩餘800元為小姐的薪資,另 半套性交易所收取之500元費用,係額外收取,不需與櫃檯 拆帳等語明確(偵卷第34頁),足見櫃檯並不會就小姐性交易 之所得分潤,故上開500元係屬小姐按摩部分之分潤,而非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估計單1紙僅是「金梅子休閒館」當日之營收紀錄, 既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且非違禁物,故不予沒 收。
五、職權告發部分:
林念永於偵查中經具結卻對本案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上開 全然反於其警詢所言之證述,所言虛妄,而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告發。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