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3號、6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和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陸月捌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張家和前經本院羈押: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訊問後,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並於113年5月1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 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審酌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洪家 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謝淮誠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所提出Lalamove軟體頁面及訊息紀錄擷圖、各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通訊、轉帳紀錄及報案資料、通 訊軟體訊息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各帳戶交 易明細、扣案手機及翻拍照片、其他扣案物,足認被告涉犯 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案發當時見洪家宏遭警逮捕,經警 出示證件盤查並檢視被告手機時遂趁隙逃逸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108至109、220頁) ,故被告於偵查中有逃亡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既有逃亡之事實,且衡酌若被告逃亡致難以對 於被告進行將來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此等涉及維護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 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剝奪、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 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等侵害較小、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6月 8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