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4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43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欣」之成年女性及「路遠」之成 年男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乙 ○○及葉錦霜,使其等陷於錯誤,並聽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籌措款項。詐欺集團見乙○○及葉錦霜陷於錯誤,即由「 路遠」指派甲○○擔任面交車手,甲○○依其指示偽刻「和鑫投 資有限公司」印章、列印「和鑫投資證券部」識別證及收據 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金額,佯以和鑫投資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身分、攜帶前開偽造識別證,並分別提供蓋有偽造 「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以取信乙○○及葉錦霜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依「路遠」指示持該等款項購買泰 達幣(USDT)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 、去向。
二、案經乙○○及葉錦霜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起 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甲○○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下稱A卷】第164-175頁;113年度訴 字第244號卷【下稱B卷】第6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惟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 稱:我只有與「路遠」聯繫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未爭執之事實:
被告先於交友軟體Cheers上認識LINE暱稱「李佳欣」之成年 女性,嗣因被告稱自己有金錢需求,「李佳欣」遂告知可以 幫忙其舅舅即LINE暱稱「路遠」之成年男性,「路遠」遂要 求被告偽造「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和鑫投資證券部 」識別證及收據後,持該前開物品取信「受詐欺集團不詳之 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之告訴人乙 ○○及葉錦霜(下合稱告訴人;分別以姓名代稱之),並分別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將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匯至「 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所 在及去向等情,已經被告自承在卷(A卷第169、170頁), 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可佐(卷頁詳參附表「 證據出處」欄)。
㈡普通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除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已經 坦白承認(A卷第173頁;B卷第71頁),並有附表所示之供 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可佐(卷頁詳參附表「證據出處」欄),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否認有3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查: 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最初我於交友軟體Cheers上認識一 位暱稱「李佳欣」之女性,嗣與其交換LINE,並有語音通話 2次,期間提及自己有財務狀況,她便表示我可以幫她舅舅
「路遠」的忙,遂傳送「路遠」的聯絡人資料與我,「路遠 」先要我至會計事務所拿取君陽公司大小章,並要求我提供 自己的帳戶供客戶匯款,再轉至君陽公司的外幣帳戶,我的 帳戶因此變為警示帳戶,其後「路遠」即要我偽刻「和鑫投 資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之印章、收據、識別證,並充作該 等公司之外派人員幫忙「路遠」領取投資款項,然我沒有見 過「路遠」本人,也未至該等公司查看等語(A卷第169-171 頁;B卷第67-69頁),足見本案係由「李佳欣」招募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由「路遠」就車手職務內容進 行指示、督導,否則豈有被告言及有財務狀況,「李佳欣」 即慫恿被告稱可以幫舅舅「路遠」的忙,並憑藉擔任車手之 方式賺取財物之理。
⒊近年來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 遠端、甚至遠在國外利用行動電話、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進 行操控,由集團成員以分層、分工方式,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串連、接續完成各階段詐欺取財犯行,而詐欺集團為躲 避查緝多會設法取得金融帳戶,由「取簿手」蒐集或至超商 取領金融帳戶;為避免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後遭凍結,會 指派「車手」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或直接以人 力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現金;為壯大詐欺集團,穩定 詐欺集團運作亦有負責遊說、招募之詐欺集團成員。上述詐 欺集團犯罪模式,多年來經政府機關、公益法人及大眾傳播 媒體等單位透過電視、廣播、報刊雜誌、網際網路等廣為宣 傳及報導,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因此衡諸常情,一 般人均能知悉此等類型詐欺手法,並非由車手及控台2人即 得以遂行,且本案被告係於提供帳戶、協助「路遠」匯款而 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猶執意為獲取財物而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一職,當知悉其犯行幾無可能僅由自己及「路遠」即 得以遂行,據此上情,被告主觀上應對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 而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行為有所認識,其辯以僅知道「路 遠」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⒋被告雖亦表達不知款項係詐欺所得等語(A卷第174頁;B卷第 72頁),然由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後仍執意為「路遠」向告訴 人取款,且被告稱向告訴人收取股票投資款(A卷第141頁; B卷第31頁),而「路遠」卻指示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已然 與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目的相違等情,且被告經指示收款,可 抽取1至2萬元作為報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9436號卷【下稱C卷】第13頁;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43號卷【下稱D卷】第25頁),就被告工作內容需費心力、 勞動程度與報酬顯不相當,復參以另案扣有被告所持「同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工作證上姓名甚係登載為「 吳晉宏」而非其真實姓名(C卷第22頁),毋寧係用以訛稱 係相關公司之工作人員身分,使被害人等信而交付財物,在 在可見被告知悉其所為已屬施用詐術致他人交付財物之詐欺 取財行為至灼。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 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審理範圍暨增列法條之說明:
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明確記載 被告列印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識別證及收款憑證,是 本院就此部分增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另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部分雖未明確記載被告依指示偽刻印章及 蓋印偽刻印章於收款憑證而偽造印文,然此部分與偵查檢察 官起訴、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本 院所增列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亦自承在卷,就上開增列法條及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本院均 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告知法條及罪名,亦已提示此 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資料,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當併 與審理。
㈢競合:
⒈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先後接續向 乙○○詐騙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關係:
被告、暱稱「李佳欣」、「路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 間,就本案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之說明: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事由: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予減刑,修正前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審理中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等客觀事實坦白承認,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 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 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時值青壯年,當有足 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體及心智 亦屬健全,卻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以分層分工方 式,助長詐騙歪風,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並非主要負 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然其對於法益侵害 或危害有相當貢獻程度及本案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97 0萬元之嚴重財產損害等情,且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此部分均應作為量 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大部分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前於超商工作收入約3 萬餘元,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等語(A卷第173頁;B卷第71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感謝狀在卷(B卷第101頁)等 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參以檢察官及告訴 人之意見(A卷第174頁;B卷第72頁),依罪刑相當原則,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定執行之刑:
審酌被告所犯2罪間,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2次犯行並間隔非長、 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 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告訴人被害款項部分:
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文並沒有明文「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因此,該等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
⒉本案被告既已將本案不法所得均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 電子錢包,對於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 以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其自陳:每一單報酬1 萬至2萬元不等,附表編號1之部分不同天,即係2單等語(A 卷第140頁;B卷第30頁),是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2萬 元、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依前開說明,應予以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就識別證部
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判決沒 收確定,收據已交與告訴人或存卷,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難 謂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印章及印文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告訴人所取得之收據上所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 文3枚,均應沒收之。至被告未實際任職而依詐欺集團指示 偽刻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已經上開新北地方法院判 決沒收確定在案,不另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明確記載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然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起 訴及追加起訴分別係於112年11月10日及同月30日繫屬於本 院,而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先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915號等提起公訴,而先 於112年8月1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1154號),並於112年12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129-131頁),是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前案為被告最先繫屬法院之詐欺犯行,方 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詐欺 犯行,本案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檢察官雖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然因此部分 與加重詐欺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宣告罪刑 備註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和鑫客服-小潔」、「莊佳琪」及群組「股道天下學習交流fo」向乙○○介紹「和鑫」投資平台,並佯稱:可利用主機共置方式操作股票當沖獲取利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且因申購股票金額龐大,以匯款方式可能無法及時完成交割致產生信用瑕疵,並改以現金繳款之方式,依此交付現金。 統一超商敦禾門市(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65巷6號) 112年6月12日11時27分許 500萬元 ⒈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27-35頁;112年度審訴字第2484號卷第41-43頁、第55-57頁;113年度訴字第244號卷第29-39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95-108頁) ⒊對話紀錄(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47-79頁) 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93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39-4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據貳張上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起訴書 112年6月13日9時19分許 420萬元 2 葉錦霜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文娟」、「和鑫證券」及群組向葉錦霜介紹「和鑫」投資平台,並佯稱:以操作股票當沖獲取利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此交付現金。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377號 112年5月30日13時10分許 50萬元 ⒈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9436號卷第27-32頁;112年度審訴字第2484號卷第41-43頁;113年度訴字第244號卷第29-39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9436號卷第39-4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39436號卷第21、22頁) ⒋對話紀錄(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卷第61-127頁) ⒌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現儲憑證收據(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卷第27-3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據上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 112年度偵字第39436號追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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