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27號
TPDM,113,訴,127,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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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承家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2年度偵字第3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承家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塑膠零件壹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MMA成分之亮橘色粉末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黃色(螢幕破損))(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顧承家明知大麻、MDMA、MMA為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 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 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交 易時間及地點」欄、「交易聯繫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 方式,以附表編號1至4「交易金額」欄所示價格,販賣附表 編號1至4「交易之毒品種類及重量」欄所示數量之毒品予如 附表編號1至4「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交易時間及地點」 欄、「交易聯繫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轉讓附表 編號5「交易之毒品種類及重量」欄所示數量之毒品予如附 表編號5「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MMA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 處取得摻有大麻之塑膠零件1個、摻有MDMA、MMA成分之粉末 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4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號3樓,將其拘提到案,徵得其同意,至其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



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業據被告顧承家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0 44號卷(一),下稱第38044號偵查卷(一),第185至190 頁;第38044號偵查卷(二)第25至37頁;本院卷第56至57 頁、第212至213頁),並有相關人證、事證(詳見附表編號 1至5「證據出處」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顧承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212至213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9 月 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金莊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等件(見第38044號偵 查卷(一)第209頁、第357至361頁、第365至366頁),及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㈢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即 附表編號1至4部分)部分,被告於警詢陳稱:關於高子翔的 部分,我拿到大麻的成本是10公克約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 者均同)1萬元上下,實際上沒賺他多少錢,大概才4,000多 左右;關於李建勳的部分,10顆的大麻糖果成本約5,500元 ,我大概賺1,000元,另外大麻捲菸還有大麻1包的部分,全 部成本約1萬元,我大概賺5,000元不等;關於周梓祥的部分 ,大麻10公克、大麻軟糖5顆的成本大約1萬3,000元至1萬4, 000元左右,我實際和他收取1萬6,250元,所以大概賺3,200 元等語(見第38044號偵查卷(二)第30至33頁),足見被 告確有藉販賣毒品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⒉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或大麻等第二級毒品(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無償轉讓大麻與吳啟綸之行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大麻之行為 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 之持有大麻行為,藥事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得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⒋被告所犯前述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1次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例如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 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4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1次轉讓 禁藥犯行,均自白犯罪(見第38044號偵查卷(一)第1 85至190頁;第38044號偵查卷(二)第25至37頁;本院 卷第56至57頁、第212至213頁),皆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該規定可知, 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來源為 暱稱「顏允剛」之人,並指認提供其與「顏允剛」間之 iMessage對話紀錄予警方等語(見第38044號偵查卷( 二)第34至35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是否有因被 告上開供述而查出毒品上游一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被告顧承家所供稱之毒品上游 暱稱「剛 工作」,所提供之線索及涉案情資尚待查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又表示:目前已掌握「 剛 工作」的真實姓名,但正在等待其交易毒品,故目 前在循線偵辦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9頁),顯見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並因此破獲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 敘明。 
⒊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二級毒品大麻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 ,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 知能力減退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 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 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 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本院考量被告並非第一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或轉讓人數亦非單一,所生之 危害顯然非輕,且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 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之犯行,實均難認有何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 法重情事,是其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均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MDMA、MMA均為經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 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 本案販賣、轉讓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 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 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販賣毒品之次數



4次、轉讓毒品次數1次,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酒吧公關,須照顧行動不方便之母親(見本 院卷第216頁),以及被告提出之家庭經濟狀況父母親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低收入戶證明、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及手術文件、被 告工作花絮及經營店鋪之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113至16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及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以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目前尚有其他運輸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 等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數罪 併罰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 刑。 
三、沒收
㈠扣案物之沒收
  ⒈扣案之塑膠零件1個,經乙醇沖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之亮 橘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6770公克、淨重0.11 50公克、驗餘淨重0.1068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MA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證(見第38044號偵查卷( 一)第365至366頁),堪認上開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



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IPhone11 1支(含Sim卡1張、黃色(螢幕破損)) (IMEI:0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我 記得當時用來聯繫大麻購買者或是吳啟綸的手機,是112 年3月被沒收的那支手機,手機殼是黃色的等語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其餘扣案之SIM卡6張、IPhone XS Max手機1支、IPhon e 14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均與本案無關 ,有被告提出之書狀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71至193頁、第214頁),尚無相 關事證及證據足認係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自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係獲得1 萬5,000元、6,500元、1萬5,000元、1萬6,250元之價金,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㈢擴大沒收部分 
  ⒈起訴意旨主張:本案自被告處扣得之現金30萬元、泰銖2,5 80元,美金1,550元,是源於被告非屬本案之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是上開扣案款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3項規定沒收等語。  
  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法行為。至於所稱「 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 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 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 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 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調查證 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去年6月我去泰國玩,當時我先用 臺幣換成美金,到泰國之後再以美金兌換泰銖,這樣匯率 比較好,扣案的美金和泰銖就是我出國用剩下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頁),此核與被告出入境資料顯示,被 告確有於112年6月8日搭乘CI835號班機出境至泰國,並於 同年月15日搭乘CI832號班機返臺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 95至196頁),堪認被告前開關於扣案之泰銖及美金,均 係其旅遊剩餘款項之陳述為真實。至於扣案之現金30萬部 分,被告辯稱:30萬元為我的存款,預備要給父親做假牙 用的,因為診所只收現金,因此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 第215頁),衡諸被告從事零售業長達8至9年(見本院卷 第137至169頁、第216頁),非無可能存有存款30萬元, 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此外,檢 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扣案之現金30萬元、泰銖2,580元,美 金1,550元,有高度可能性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聯繫方式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重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高子翔 111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高子翔住處) 顧承家以通訊軟體Signal暱稱「阿伯2阿伯2」與暱稱「高子翔」之高子翔聯絡 大麻15公克 1萬5,000元 1.證人高子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偵38044卷一第239至243頁;112偵38044卷二第207至212頁) 2.高子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2偵38044卷二第219至222頁) 3.被告與高子翔於通訊軟體Signal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8044卷一第44至49頁) 顧承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建勳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夜市)路邊 顧承家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OTF2 KING」與暱稱「王老吉」之李建勳聯絡 大麻糖果10顆 6,500元 1.證人李建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偵38044卷一第145至146頁;112偵38044卷二第263至268頁) 2.李建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2偵38044卷二第269至272頁) 3.被告與暱稱「王老吉」(李建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8044卷一第50至61頁) 顧承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建勳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市政文心店) 同上 數量不詳大麻1包、大麻菸3支 1萬5,000元 同上 顧承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周梓祥 112年1月19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周梓祥住處) 顧承家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OTF2 KING」與暱稱「周梓祥。台中10阿毛」之周梓祥聯絡 大麻10公克、大麻軟糖5顆 1萬6,250元 1.證人周梓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偵38044卷一第169至170頁;112偵38044卷二第343至347頁;中檢112他8669卷第67至69頁) 2.周梓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2偵38044卷二第353至356頁) 3.被告與暱稱「周梓祥。台中10阿毛朋友」(周梓祥)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8044卷一第62至65頁) 顧承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啟綸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邊 顧承家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OTF2 KING」與暱稱「馬。黑輪 永貞」之吳啟綸聯絡 數量不詳之大麻樣品 無償轉讓 1.證人吳啟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偵38044卷一第245至248頁;112偵38044卷二第141至146頁) 2.吳啟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2偵38044卷二第161至164頁) 3.被告與暱稱「馬。黑輪永貞」(吳啟綸)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8044卷一第31至43頁) 顧承家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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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