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添漳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添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黄添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 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猶為取得該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曦」承諾將給付之款項,竟基於縱使他人以 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提供與「陳曦」所介 紹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林專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該集團不詳成 員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隨即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就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遭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等節,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劉貞豪、林宜君、游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黄添漳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專員 」,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 遭大陸女子「陳曦」及「林專員」所騙才會交付系爭帳戶, 當時「陳曦」先假冒是我以前認識的友人,說她人在新加坡 ,要匯款到系爭帳戶,但款項匯不進來,要我跟「林專員」 接洽,「林專員」說鉅額匯款必須要開通外匯,且「林專員 」找我投資火幣,當時我有用現金匯新臺幣(下同)30幾萬 元投資火幣,但等到我想要把投資款拿回來時,「林專員」 也說要開通外匯才能拿回投資款,而開通外匯需要交付帳戶 的提款卡及密碼,並保證3日內會還我,我才會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但之後我跟「林專員」要求歸還,他都沒有還給我 ,還把我的錢洗光,我並沒有要幫助他人犯罪,我自己也是 被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專員」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詐騙各該被害人,致 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就各次詐欺行為之被 害人遭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節,詳如附表所示) ,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該等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貞豪、林宜君、游美珠證述甚詳(偵卷第19-22、39-47 、119-121頁),並有告訴人劉貞豪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提供之匯款單(偵卷第23、29頁)、告 訴人林宜君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提供 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9-57、81頁)、告 訴人游美珠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提供 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7-144、161頁)、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07-209頁)等存卷可佐,且為 被告所承認(審訴卷第103頁、訴卷第64-66、83-86頁), 此情已足認定。
二、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林專員」,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茲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
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 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 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 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 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㈡查被告於審理中即自白「交付系爭帳戶時,我有質疑『林專員 』可能有問題是詐騙集團,我承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的不確定故意」(訴卷第65-66頁),且依被告與「陳曦 」之對話紀錄所示:「陳曦」於112年7月11日表示「老公, 你的帳號傳給老婆,老婆給你匯好10萬新加坡幣...你收到 錢後就先去租個好一點的房子還有車子,等老婆回去,帳號 傳給老婆,老婆現在給你匯」,被告即傳送系爭帳戶之存摺 封面,嗣「陳曦」即稱「剛剛銀行打電話跟我講你的帳戶沒 有開通外匯實名認證,要開通外匯實名認證錢才能到你的帳 戶,沒有實名認證的話錢是進不了你的帳戶,銀行這邊又匯 出去了,又退不回來。你們台灣外匯局的工作人員剛剛加了 我的賴,現在我把他推給你,你跟他聯繫處理一下」,並推 薦「林專員」之line(截圖顯示不明)予被告,並稱「老公 ,你快去配合林先生處理就好了」,被告回稱「老婆,我有 連繫,妳放心,現已在入帳了」,並告知已依「林專員」指 示交付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系爭帳戶),後經「陳曦」詢 問其帳戶內尚有多少款項時,被告回稱「妳回來老公再跟妳 一起看之前我玩火幣的300多萬元台幣平台給老公遮蔽了, 等妳回來我再跟妳講」、「還有老婆等妳回來妳再教我如何 領回那三百多萬元台幣」,嗣被告即依「陳曦」指示傳送其 所謂「投資火幣」之網站截圖,「陳曦」回稱「我問了專業 人員,你這個app軟體是假的,是詐騙集團的」,並詢問「 老公你有沒有投資錢進去?」,被告回稱「當然有,我才跟 老婆說我被詐騙集團騙了多少錢呢」、「妳看老公要去跟他 們領錢的時候就出這一些什麼跟什麼理由,老婆妳說氣不氣 人」,「陳曦」即提醒「不要去相信」、「那些是騙子來的 」,嗣後被告於同日突然表示「老婆妳的存款為何會被凍結 呢?林先生拿我三張銀行卡片是要幹什麼去了,我聽說過一 些功能,能夠讓行裡面的存款凍結,與提領一空,妳知道老 公還真有點擔心,妳先睡,醒來時再告訴我原因」、「網路 上手法還是千百種,真的好壞」(訴卷第93-111頁)。 ㈢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為取得「陳曦」承諾匯入之新加
坡幣10萬元,即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給「陳曦」,然「陳曦 」推稱因被告未開通外匯致款項無法匯入,即命被告與「林 專員」接洽,嗣被告依「林專員」指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告知「陳曦」先前曾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投資火幣之經 驗,顯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給「林專員」乙事,與其先 前遭詐騙投資火幣無涉。又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同日即質疑 「『陳曦』之存款何以遭凍結」,並表示「真有點擔心」,更 稱「網路上手法(即詐欺手法)還是千百種,真的好壞」, 而擔心「林專員」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會逕自將「陳曦」 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取走,顯見被告在提供系爭帳戶予「林 專員」前,即懷疑「陳曦」所稱款項無法匯入之原因可能不 實,且「林專員」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其取得系爭帳戶後 即可能為不法使用,此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合。 ㈣再者,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且 金融帳戶事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 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 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 常識,然被告卻輕率地交付帳戶給久未聯繫之「陳曦」所介 紹而從未見面的「林專員」,更對「林專員」之真實身分、 任職單位是否確實存在等資訊,未為任何查證,而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60餘歲,自承國中畢業,現職為打掃墓園,曾從事 葬儀業(訴卷第90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對 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
㈤況被告既辯稱「林專員」自稱要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始能開 通外匯(審訴第103頁、訴卷第64-66、83-86頁),然被告 卻稱:我不清楚什麼叫「開通外匯帳戶」,也不清楚為何開 通外匯帳戶需要交付系爭帳戶(訴卷第64頁),可見「林專 員」在向被告表示需開通外匯帳戶後,其並未確認何謂「開 通外匯帳戶」,亦未向「林專員」細究為何開通外匯帳戶需 要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此即違背事理常情。遑論依系爭帳戶 之交易明細所載(偵卷第209頁),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前,該帳戶內僅餘252元,此情即與被告前開向「陳曦」 抱怨「網路上手法(即詐欺手法)還是千百種,真的好壞」 之認知情形合致,亦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 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 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陳曦」 承諾之新加坡幣10萬元,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
以詐欺他人所用,顯見其主觀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 見詐欺集團以該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 對方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 「為使在新加坡之友人『陳曦』能將款項匯入,並取回自己的 投資款,即受騙而依『林專員』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以開通 外匯,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即不足採。 ㈥至被告雖提出匯款單據,以證明確遭「林專員」所屬詐騙集 團詐騙財物,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訴卷第113-150頁), 然被告所提部分單據模糊不清,且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 其先前遭詐騙而投資火幣之事無涉,已如前述,又被告亦未 提出其與「林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以確認該等匯款單據 與本案之關聯性,僅推稱「與『林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已遭 其刪除」(偵卷第226頁、訴卷第86頁),是該等匯款單據 即難作為被告辯解之佐證。
三、基上,被告所辯係遭「林專員」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其無幫助犯意等情,顯然違背事理常情而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林專員 」,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 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 行為,致附表之告訴人受害,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3名被害人 受騙共43萬餘元,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 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伍、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訴卷第 67頁),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 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陸、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36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及其華 泰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 因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 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4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 113年4月24日北檢銘能112偵37361字0000000000號函上本院 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貞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蔡明彰」,向張貞豪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2年7月14日11時29分許 20萬元 2 林宜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0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陳漢寧」,並透過LINE ID帳號為wzk51811暱稱「蘇哲華」,向林宜君佯稱可以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致,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2年7月14日9時19分許 20萬9,500元 3 游美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FaceBook臉書暱稱「林傢樂」,並透過LINE ID帳號為lloo14563暱稱「開心果」,向游美珠佯稱有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2年7月17日13時32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