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林淳森
代 理 人 陳貞吟律師
歐宇倫律師
被 告 陳豐義 年籍詳卷
許海泉 年籍詳卷
謝潮炎 年籍詳卷
林仁堅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87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淳森以被告陳豐義、許海泉、謝 潮炎、林仁堅(下稱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 不實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987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之 處分書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寄存於聲請人戶籍地轄區派出所 ,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具領後,聲請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0 日內之113年2月2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 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第二項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 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
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 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 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五、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被告4人於99年5月間,分別係監察院秘書長、 副秘書長、政風室主任及政風室秘書。緣監察委員前調查竹 竿性侵女童案之調查報告,未經委員會審議前,即遭聯合報 記者李順德於99年5月11日在聯合報A4版刊登報導(下稱本 案報導),監察院因而於99年5月11日第4屆第23次會議決議 由該院政風室調查上開洩密案件(下稱本案洩密案件),而 依該次會議紀錄(下稱本案會議紀錄)記載,監察委員高鳳 仙(已歿)曾發言提及:「昨天(即99年5月10日)晚上約6 時左右,聯合報記者李順德來電洽詢,有關調查少女遭性侵 害母親死諫案情,通話因手機沒電而中斷,所以我就返回住 所了...。」,可知高鳳仙委員於本案報導出來之前1日曾與 記者李順德就調查內容案情有聯繫過,故當時與記者李順德 有通聯者不只聲請人即該案監察院調查官林淳森1人,詎被 告4人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同年5月31日、6月9日,在職務所掌之政風 室簽稿及監察院函上記載:「二、上列事項,調查情形如下 :…(八)…其餘未發現記者李順德自2010年5月1日至5月12 日止,有與本院其他人員有雙向通聯紀錄。」(下稱本案簽 稿)、「三、相關證據及說明…(五)記者李順德自99年5月 1日至5月12日止未與本院任何人員有電話通聯紀錄,…」( 下稱本案監察院函)等不實事項,影響對於本案洩密案件之 相關調查方向及結果,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公眾之結果等語 。
㈡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豐義辯稱:伊有出 席監察院99年5月11日會議,對於監察委員高鳳仙的發言, 事隔這麼久,伊已不記得等語。被告許海泉辯稱:伊已無印 象,可能是政風室去瞭解那段時間聯合報記者李順德與告訴 人林淳森之間有無通聯,才做出這個結論,但具體情況伊不 確定,因事隔已久等語。被告謝潮炎辯稱:當時政風室調查 洩密案通聯紀錄的對象,伊不記得是否包含監察委員等語。 被告林仁堅辯稱:當時伊沒有參加監察院的會議,伊記得5 月11日的會議紀錄通常要6月才會出來,因此伊於99年5月底 製作簽稿時,還沒辦法看到院會紀錄,當時調通聯的標準伊 也沒有印象了等語。
㈢關於被告4人於99年5月間,分別擔任監察院秘書長、副秘書
長、政風室主任及政風室秘書,渠等為調查本案洩密案件, 於同年5月31日,在職務所掌之本案簽稿上記載:「二、上 列事項,調查情形如下:…(八)…其餘未發現記者李順德自 2010年5月1日至5月12日止,有與本院其他人員有雙向通聯 紀錄。」經被告林仁堅擬稿,被告謝潮炎、許海泉核稿,被 告陳豐義決行,監察院並於99年6月9日以(99)院台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記載:「三、相關證據及說明…(五)記 者李順德自99年5月1日至5月12日止未與本院任何人員有電 話通聯紀錄,…」,函請臺北地檢署 偵辦,被告林仁堅為該 函之承辦人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他卷第100至102 頁),並有本案簽稿、本案監察院函等件在卷可參(他卷第 31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予認定。
㈣本案經比對監察院提供高鳳仙於99年間留存於該院之行動電 話門號0988******號(詳卷,公務用)及0921******號(詳 卷,私人用),及聲請人提出記者李順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935******號(詳卷)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時間99年5月1 日00時00分起,至同年5月12日23時59分止),顯示高鳳仙 之上開2門號於上開期間並未與李順德所使用之門號有何通 聯紀錄之事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 詢、監察院秘書長112年5月11日秘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他卷第128至132、187頁),足見被告4人於本案 簽稿記載:「二、上列事項,調查情形如下:…(八)…其餘 未發現記者李順德自2010年5月1日至5月12日止,有與本院 其他人員有雙向通聯紀錄。」、及本案監察院函記載:「三 、相關證據及說明…(五)記者李順德自99年5月1日至5月12 日止未與本院任何人員有電話通聯紀錄,…」等情,與上開 雙向通聯記錄比對結果相符,應屬有據,已難認被告4人有 何虛偽登載之犯意。
㈤另被告4人抗辯:被告4人只有監督「監察委員以外」之監察 院所屬職員,監察委員並非被告4人得監督之對象,被告4人 亦不會特別著重監察委員的違失,並無刻意遺漏高鳳仙於本 案會議紀錄之發言等語(他卷第166至167頁)。依監察委員 違反本規範或有其他違法失職情事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提經本院監察委員紀律委員會審議後,提報院會決議後, 提報院會決議;監察委員就調查中之案件違反本規範者,應 提經本院監察委員紀律委員會審議後,提報院會決議,停止 就該案件行使監察權,監察院監察委員自律規範第17條、第 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4人上開主張,尚屬可採,故本 件難認被告4人有何虛偽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以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4人有聲請 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 告4人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認被告4人罪嫌不足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 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 違,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 存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