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110號
TPDM,113,聲自,110,202405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鐘明秀
代 理 人 潘天蔚律師
黃富女律師
被 告 黃詩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鐘明秀告訴被告黃詩娟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 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 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0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 年月18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4月2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已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黃詩娟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公司)壽險業務核保人員。緣聲請人鐘明秀於民國112 年3月初,至中華郵政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文山 萬美街郵局,向在該郵局任職之簡新國購買中華郵政公司銷 售之安心小額簡易人壽保險(保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 每月繳交5,239元,共計繳交6年,下稱本案人壽保險),並 由簡新國將聲請人要保資料送交予中華郵政公司。被告明知 聲請人先前在中華郵政公司保單借款紀錄,以及中華郵政公 司個人帳戶存款餘額等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6條所列之個人資料,對於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 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由被告於112年3月 中旬某時,以不詳方式,將聲請人先前有在中華郵政公司以 保單借款35萬元,以及在中華郵政公司個人帳戶存款餘額僅 剩3萬多元等財務狀況,違法揭露予簡新國暨文山萬美街郵 局任職之員工,並指示簡新國通知聲請人,以及寄發函文通 知等方式,認定聲請人無資力繳交本案人壽保險每月應繳保 費,故不予核保,要求聲請人自行撤銷投保,足生損害於聲 請人,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 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 。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五、經查:
 ㈠聲請人於文山萬美街郵局與第一線業務人員簡新國購買本案 人壽保險,被告依其擔任核保員之職務權責通知簡新國聲請 人債信資力上容有疑義,先請簡新國向聲請人婉轉勸退,聲



請人堅持購入後,被告方寄送補正表與簡新國,並於其上註 明聲請人曾保單借款35萬元、存簿餘額3萬元等情,為被告 所供認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11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64-66頁),核與聲請人所陳大致相合, 並有CLI-211/CLI-212新契約審核即保單製發作業流程圖( 他字卷第85-96頁)、郵政壽險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 務書(他字卷第127頁、第129頁)、簡易人壽保險照會補正 表(他字卷第13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稱:個資書(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書)上會載明為處理保險業務,本公司得以合法運用、蒐集、整合個人資料,聲請人有簽名等語(他字卷第64頁),然本院細譯卷內郵政壽險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書,聲請人固於「受告知人簽章」欄中簽名,然中華郵政公司制式之告知義務書僅以被保險人作為立同意書人,對於保險契約另一方要保人明顯漏列,而聲請人係要保人,其也未於「被保險人(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中簽名、蓋印表示同意,本院尚難認聲請人已經同意個人資料供中華郵政公司利用,而合於保險法第1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 ㈢金融服務業就金融商品之販售與推介具有適合性之義務: ⒈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 ,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 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 定有明文。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保險業 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 下列事項:五、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應充分瞭解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其內容至少應包括:㈤繳交保險 費之資金來源。六、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 括:㈡要保人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 求具相當性。七、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有誠實填 寫招攬報告書之義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㈡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工作年收入及其他收入。㈢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投保 其他商業保險,以及投保前三個月內客戶是否有辦理終止契 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情形。㈦其他有利於核保之資訊,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觀諸前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保險法暨監理規範可以明確知悉,保險人對於締結保險契約對象即要保人必須有一定之理解,方能就金融商品為適合性的評估與推介,而本案被告基於金融商品適合性義務之要求及中華郵政公司與聲請人締結保險契約債信資力之評估,方於補正表列載財務警示,並依聲請人的債信資力提供較為適合的保險金融商品,則被告究竟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為中華郵政公司之利益或為了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主觀犯意,已實然有疑。 ⒊再者,被告於簡易人壽保險照會補正表上並未記載聲請人之姓名,僅以保單號碼(00000000)作為與業務人員說明之必要特定方式,被告僅係總公司之核保人員,亦不太有可能得知聲請人與承辦人員是否相識等資訊,縱被告知悉其等相識,於本案中被告所為亦係合乎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保單之新契約審核流程,更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何刻意要洩漏聲請人個人資訊與簡新國,據此上情,依卷內客觀事證無法推斷被告有何為了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主觀犯意,則聲請人暨代理人圖憑己見指摘臺灣高等檢察署「跳躍式推論與結論」當屬無稽。 ⒋倘聲請人如此在乎自身之各式個人資料,其大可至毫無地緣關係之中華郵政公司郵局辦理相同壽險承保,豈有要請相識之人員協助辦理須查核資力或適合性的業務,又要求中華郵政公司核保人員對於公司風險控管或金融商品適合性建議之實際理由不能使第一線承辦人員簡新國知悉之理,是聲請人暨其代理人空言所指,無可憑採。六、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 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 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 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