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顯定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顯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顯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目前在法務部○○○○○○○執 行中,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52974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郭顯定㈠於100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應 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受刑人不服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於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㈡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2年3月14 日確定;㈢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 度審簡字第135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上述㈠至㈡案 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本院為受刑人上述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 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 敘明。
三、受刑人於102年6月21日因上述案件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於113年5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 結日期原為117年12月17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 7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7年6月24日一節,亦有法
務部矯正署113年5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29741號函檢 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 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