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94號
TPDM,113,聲,994,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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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鈺明



具 保 人 曾文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64號、111年度執字2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廷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文廷因被告蕭鈺明犯詐欺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105刑保字第54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蕭鈺明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指定保 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曾文廷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 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2 月4日105年刑保字第5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 拘提,亦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 達證書2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參以聲請人另已發 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仍未到案之



事實,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16日通知書及臺北地檢署送達 證書各1紙附卷為憑。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 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 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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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