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楨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810號、113年
度執字第3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楨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楨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第53條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可據。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 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 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
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3罪名應更正為「公共危險等」,犯 罪日期應更正為「112/3/15、112/3/20、112/3/27、112/4/ 19」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3之罪,受刑 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 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為正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此有 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 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刑基礎即已 變動,自得另行裁定。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竊盜案件,編號2為傷害案 件,編號3為公共危險等案件,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 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 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拘役55日、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前經法院 定應執行拘役65日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 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斟酌受刑人表示對定 應執行刑沒有意見,附表所示案件並無關聯之意見(本院卷 第61頁)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林楨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