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霖桐
具 保 人 賴惠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112年度執字第816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賴惠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惠雯因被告施霖桐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 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經具 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121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刑字第0000 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13年1月9日到案接 受執行,且一併通知具保人(通知內容大意為請具保人通知 或帶同被保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 聲請沒入保證金3萬元),惟被告經合法傳喚後並未到案接 受執行,聲請人即依法囑託執行拘提,然經警前往被告之住 居所執行拘提,被告未在其住居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 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函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函暨所附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佐。又被告迄 未依法到案執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可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沒 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