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 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 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亨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2罪,均係加入 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角色,犯罪模式相仿,犯罪 行為之時間密接,犯罪之同質性高,各罪間有高度之關聯性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予較高之減讓幅度等情,基 於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部分,受刑人 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 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四、本案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
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素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