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9號
被 告 張家和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聲
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和已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認罪,並 經法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爰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等語。
二、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 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 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 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3月 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案於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就被告被訴部分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然本案既尚在審理中,參酌被告前於警詢之 初不願提供Telegram密碼(見偵卷第110頁),藉此拖延警 破解並查扣本案相關通訊紀錄,使其他共犯有消除通訊紀錄 之充足時間,及自偵查中迄今歷次的供述前後多有反覆、不 符之處,並與共犯洪家宏之供述亦有齟齬等情,足見被告有 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自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以被告已認罪,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已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為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依上說明,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