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768號、113年度執
字第2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建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建成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核無不合。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未回覆意見(其 餘意見容後敘明),有受刑人陳報狀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 等因素,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實現各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雖以陳報狀表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認定之犯罪 所得與事實不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請求延後執行云
云。惟查,本件係檢察官依法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所陳非法院就「已判 決確定」之數罪定應執行刑時所得變動,且何時執行屬檢察 官指揮執行事項,亦非法院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受刑人自 宜循其他程序救濟,併予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謝建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