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鄧偉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北檢銘廉113執聲他298
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偉成(下稱受刑 人)執行案號110年執更助辛字第356號、第357號2張執行指 揮書,受刑人日前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乙事,經該署回覆不能定應執行刑, 但受刑人執行案號110年執更助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備註 ③有註明接續本署110年執更助辛字第356號指揮書後,分別 執行,合計刑期,受刑人依刑法第51條向臺北地檢署聲請並 無不合法之處,受刑人是依檢察官開立之指揮書為主,故受 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 ?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 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
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 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 揮執行聲明異議,而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 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下 稱甲裁定,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助辛字第356號 執行指揮書);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 乙裁定,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助辛字第357號執 行指揮書)。嗣受刑人具狀請求臺北地檢署就甲、乙二裁定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北檢銘廉113執聲他298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認為前揭乙裁定所示案件係在甲裁 定所示案件最早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 而駁回受刑人之請求等情,有上開甲、乙裁定、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執更助辛字第356號、第357號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地檢署北檢銘廉113執 聲他298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前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31罪(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3 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8)之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 甲裁定編號20至23之臺灣高等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決),則按上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 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 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 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 高等法院,況受刑人就臺北地檢署北檢銘廉113執聲他298字 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106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