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08號
TPDM,113,聲,908,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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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立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752號、113年度執
字第2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立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立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 款各有明文。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 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 定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各判處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受刑人已同意就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各係在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一、附表二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犯罪之類 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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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