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04號
TPDM,113,聲,904,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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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成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746號、113年度
執字第2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成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成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彭成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聲請書 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附表所示)。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 ),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 ,法益侵害之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 相同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重 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10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3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⑴112年5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⑵112年7月1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2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5號、112年毒偵字第235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第24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38號 112年度簡字第2564號 112年度簡字第34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2年9月12日 112年1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38號 112年度簡字第2564號 112年度簡字第3459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10月21日 113年1月20日 備註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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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