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263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志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斌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 本院各判處拘役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 係民國112年10月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從而,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判 處應拘役50日確定(前揭宣告刑均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 時,不得逾拘役80日(計算式:30日+50日=80日)之範圍。 ⒉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 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⒊本院併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間雖僅相隔9日,然為不同類型 之犯罪,暨衡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