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89號
TPDM,113,聲,889,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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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恩因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一 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 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原)刑事判例、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0月31日,各罪犯罪時間均 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 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經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合併定刑。上述原判決酌定之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月 ,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 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 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過失傷害罪,罪質相同,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身體法益,犯罪時間前後相隔未滿2個月等情,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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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