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房德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房德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房德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又附表 編號1至6、10至20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 編號7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 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 為正當,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
,惟受刑人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4月23日北院 英刑博113聲875字第1130004309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時間密接程 度,並兼衡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