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712號、113
年度執字第2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耀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耀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連耀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則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各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未回覆本院陳述意見回 函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7款、第53條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