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60號
TPDM,113,聲,860,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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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易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黎易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易桓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末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 應據該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本及定 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 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3頁),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復曾經 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列所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 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
 ㈢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非難重複程度,衡以內、外部性界限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暨刑法第51條第6款所規定拘役刑之 定應執行刑上限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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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