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38號
TPDM,113,聲,838,202405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添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添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添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又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所為,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情形。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已 送達受刑人檢察官聲請書繕本,並函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 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 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㈡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就附表編號2之罪刑雖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惟因受刑 人除附表編號2之罪外,並無其餘併科罰金之案件,故就併 科罰金部分即無數罪併罰需予定應執行刑可言,是本件定應 執行刑僅限於有期徒刑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