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怡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20號、112
年度執字第3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怡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怡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而如附表編號2、3之部分先已執畢,惟此不影響 檢察官仍得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 示意見,未表示意見,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 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 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