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學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10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元,准予發還張學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 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 、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 國112年11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5樓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扣得之物包含新臺幣 (下同)19萬800元,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79號卷第17頁至21頁)。 ㈡被告嗣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4月2 日判決,並於同年5月2日確定。本院審酌上開現金係被告所 有之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係認被告涉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未將上開現金引為證據或聲請沒收,是上開現金與本案犯 罪事實尚不具關聯性,該現金亦非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上開現金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無第三 人出面主張任何權利,故認上開現金已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 必要,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發還被告。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