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博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2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博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博徽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 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 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 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 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 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 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檢察官聲 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少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5月確定。依上述說明,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 有期徒刑8年5月(計算式:2年5月+1年1月+1年2月+1年3月+ 1年6月=7年5月)之範圍。
⒉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 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⒊本院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 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6所示案件均為集團詐欺犯行,行 為態樣相同,且係於111年6月至同年7月內密集為之,兼衡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