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學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63號、113年
度執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學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學律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 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 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民國112年 5月2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更正 為106年9月6日至同年9月15日),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 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 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惟 檢察官增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判決定 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雖增列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逾有期徒刑7 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 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 涉及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其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高,兼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犯罪動機 、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考量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 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