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13號
TPDM,113,聲,713,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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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迪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迪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 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 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迪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按附表編號9之「最後事實審 」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 號」,編號15之「犯罪日期」欄最後事實應更正為「111  /5/2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加「111年 度偵字第29420號」),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 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附表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等件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除編號1係犯洗



錢防制法(提供帳戶)外,其餘各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領取金融卡、存摺後測試、更改密碼、提款、召募車手或 聯繫車手與上層事宜之角色,其犯罪模式相仿,犯罪時間接 近(於民國111年2月至8月間),犯罪之同質性高,各罪間 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受刑人經審 判後猶一再率性犯罪所顯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且各罪確定 判決之宣告刑已屬低度刑等情;參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 定,附表編號12、13、14、17、18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年、1年10月、1年1月、1年8月 確定,以上所形成之內部界線等情,依罪責原則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表示另有案件尚未經審判乙節,既 不在本件聲請之列,核與本件裁定無涉,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素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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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