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維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維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維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 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9日 111年10月29日 自112年2月16日前約1星期之某日晚間某時許至112年2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56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38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4號 112年度訴字第7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1月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9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1月29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87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