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楊培煜律師
被 告 張秀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002號),
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2號案件內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6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民國112年5月30日訊問錄音光碟,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拷貝光碟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2號妨害秘密等案件 之辯護人,請求複製並交付本院調取之證物即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46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112年5月30日訊問錄音光 碟,依上揭規定,於法有據,故予以准許。惟聲請人取得該 等卷宗及證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就 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或為訴訟 外之利用等,均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