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青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1898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898號所為受刑人李青萍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青萍(下稱受刑 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 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下稱本案酒駕案件),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898號執行案件(下稱 本案執行案件)執行。然執行檢察官未先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在執行傳票載明不得易科罰金之意旨,傳喚受 刑人應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到案,乃實質上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指揮命令,全然排除受刑人提出個人特殊事由及相關事證 之機會,與正當法律程序相違。再者,受刑人需工作維持生 計、照顧家中老小,更需照料長期洗腎、行動不便之母親。 檢察官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且未審酌前開事項,遽為 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予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 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 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 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 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2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基本權利,原則上與一般人民並無 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參照),受刑人之法律地位 ,與一般人在憲法地位上無異,同為權利之主體,絕非受刑 之客體。而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文宣 告之刑,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執行檢 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執行關係(下稱刑事執行 關係)。然刑事執行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 與監獄行刑關係並無不同,均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身自 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 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此外,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 ,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 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 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 ,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 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 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 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 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 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 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 ,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 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 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論旨參照)。四、詳言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 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 ,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 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 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 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 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 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 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 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 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 序,自有明顯瑕疵,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 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 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 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論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本案酒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送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收案後,審酌本案酒駕案件之犯罪情節、受刑人前 案紀錄、其甫遭查獲另案酒駕犯行3日後,再犯本案酒駕案 件各節(參執字卷附113年3月14日臺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 案件審核表),認受刑人有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情, 審核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參執字卷附113年3月14日臺北地檢 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案件核 閱無訛,此部分應屬檢察官內部審核之意見,尚非檢察官對 外即對受刑人所作之處分。
㈡檢察官嗣於執行傳票記載「台端犯公共危險案件已三犯以上 ,符合得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如有意見陳述,請儘速於傳 票期日前具狀向本署為之」,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16日 到案執行,有前開執行傳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經 臺北地檢署函復、電復略以:本案於傳喚通知前,即已決定 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本院卷第33、37頁),堪認前開傳票所 載關於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內容,屬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 定受刑人得受易科罰金利益之指揮命令。
㈢本案執行案件中,檢察官審酌前開因素,認受刑人有不入監 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情,不准易科罰金,固屬職權之行使。 惟檢察官於處分前,應給予受刑人就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給予陳述意 見並非指受刑人自行具狀,而係處分機關應主動為此教示程 序;又該表示意見之時間,應在作成處分前,檢察官始能就 受刑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本案
檢察官於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即在執行傳票上載明不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旨,未事前給予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 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 )。職此,前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程序上非無 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六、綜上,本案執行案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 指揮處分,非無程序瑕疵,且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404號裁定論旨參照),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執行指揮處分。至受刑 人雖請求本院另為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云云 ,然有關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 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本屬檢察官權限,仍應由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再依相關法令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