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57號
TPDM,113,聲,557,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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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童浩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案案發後已配合製作筆錄,警察隔天 又到咖啡廳搜索並扣押伊手機,伊有聲請提審獲釋放,足徵 該扣押係違法扣押,故聲請准予領回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如案件尚繫屬法 院,應由受訴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被告因涉嫌妨害秩序案件,經員警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執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5號搜索票並扣押其手機等節,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 證。前開搜索票經本院強制處分法官准許搜索之期間為同年 月15日至18日,範圍包含被告身體、物件(含隨身包包)、 電磁紀錄(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及相關資料),應 扣押之物為有關本案之刀械、棍棒、聯繫之電磁紀錄等情, 亦經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確認,是員警於前揭期間內持前開 搜索票搜索並扣押被告之手機,難認有何違法。至被告雖於 112年1月16日遭拘提而聲請提審,經本院值班法官裁定釋放 (112年度提字第4號),惟此係因本院值班法官認當時並無 逕行拘提被告之必要,與得否對被告進行搜索、扣押核屬二 事,不容混為一談。又本案業經起訴,被告與同案共犯就本 案聯繫情狀所述不一,尚須調查釐清,自有留存被告扣案手 機作為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 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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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