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75號
TPDM,113,聲,275,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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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祝常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02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祝常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祝常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 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 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 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 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 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 聲請為正當。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爰參酌上 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 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 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指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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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