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72號
TPDM,113,聲,1172,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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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郁駿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0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罪,其父親 因擔心聲請人遭羈押而難過生病,聲請人欲陪伴照顧父親以 盡孝道,聲請人日後必遵期到庭,法院亦得以具保、限制住 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無羈押必要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 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又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上開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 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 ,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 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行之虞,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旨可 據。
三、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年3月18日 起羈押3月在案(至於原本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已解除 )。
四、查聲請人前於111年間參與謝依虔等所屬之另案詐欺集團,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達179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50號等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審理中;其後,聲請人又 加入蔣秉原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對另案被害人陳永錫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15號判罪處刑,並再涉犯本案,有上述前案起訴書、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77-236頁、訴卷第103-109、143-149頁),參以聲請人於 本案遭拘提到案時,仍持有蔣秉原交付之3張人頭帳戶金融 卡,預備繼續犯罪,經聲請人自承明白(見訴卷第126頁)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17頁),可見 聲請人貪圖私利,陸續加入不同詐欺集團,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縱使前案業經起訴、判決仍未停止,確有事 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且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確有羈 押之必要。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坦承犯行,需陪伴照顧父 親,願具保、限制住居等,已無羈押必要等語,然衡諸上情 ,聲請人本案坦承犯行,仍無法解免其再犯之虞,且具保、 限制住居等手段均無從防止聲請人在外繼續犯罪,本院兼衡 聲請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聲請人仍有繼續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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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