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71號
TPDM,113,聲,1171,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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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曾威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78號),對於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羈押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辯護人 不服法院所為關於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者 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如此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及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諸前揭憲法對於被告人 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有效保障,應認被告之辯護人對於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指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除與被告明示之意 思相反者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 之。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行調查時,經訊問被 告曾威諭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 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聲請人即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以自己之名義,具狀為被告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刑事抗告狀,應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 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被告 既未明示與此相反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辯護人自得為被 告之利益而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本院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均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 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31、2932、3251、13049、1305 0號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存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前 述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等人間之供述有避重就輕、相互歧異之情形,另有 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及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 押事由,且經斟酌本案雖經起訴,然審理過程仍有進行詰問 程序之可能,為保障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社 會秩序之維護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處分被告自11 3年4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 核閱113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卷宗屬實。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然本院審 酌被告已坦承主觀上認知本案包裹內夾藏毒品,及其依未到 案之被告張翃華(暱稱「方正」)指示以車輛載運本案包裹 等事實,復經共同被告及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畫面截圖、郵局自取投遞 簽收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相關事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甚重,衡情脫免罪 責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互核各共同被告間所



述情節或有避重就輕之處,尚非完全吻合一致,容有待法院 後續進行審判,對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 。此外,本案另有居關鍵地位之被告張翃華尚未到案,是在 全案情節尚未調查釐清前,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使案情隱晦不明之高度誘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是為使後續審判、執行 程序得以順遂進行,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 。復衡之本案包裹內夾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逾7.5公斤 ,數量非少,被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對社會秩序之侵害程 度甚鉅,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 以限制住居、責付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且為避免被告主 動或被告與其他共犯聯繫而有干擾供述、影響案情之情形, 容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原處分裁定 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無違法不當之處。㈢、綜上所述,受命法官認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具保等 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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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