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柏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柏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柏榮(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
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
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其於
民國113年5月27日親自簽名之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55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
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其餘案件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13年5月6日親自簽名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參(見執聲卷),自應
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
㈣爰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除附表編號2外,餘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考量所侵害
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
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
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3年9月以
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