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28號
TPDM,113,聲,1128,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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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懿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888號、113年度
執字第2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懿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懿修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罪刑,



分別於該等案件判決中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6月、8 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 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 及未及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6年2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訊問時陳稱:希望可以減 多一點等語(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28號卷第99頁),併審 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受刑人出於故意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酌各犯行發生時間111年10月24日至000年0月0 日間,且危害情況及法益侵害,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高,然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三㈡所示之定刑 情況,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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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