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和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父母病重,希望可以讓我回家 ,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 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並無羈押原因,請審酌被告 父母均重病,家中人窮財盡,爰為被告聲請改以限制住居、 定時至派出所報到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3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 年5月1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等罪嫌,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判中之供述、共犯即證人洪家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時之供述、證人謝淮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出Lalamove軟 體頁面及訊息紀錄擷圖、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 通訊、轉帳紀錄及報案資料、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擷圖、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各帳戶交易明細、扣案手機及翻拍照
片、其他扣案物,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案發當時見洪家宏遭警逮捕,經 警出示證件盤查並檢視被告手機時遂趁隙逃逸等語(見偵卷 第108至109、220頁),故被告於偵查中有逃亡之事實,已 堪認定。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既有逃亡之事實,且衡酌若被告逃亡致難以對 於被告進行將來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而減損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有害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 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 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等侵害較小、替代羈押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可 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
㈣此外,被告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