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99號
TPDM,113,聲,1099,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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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凱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凱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凌晨身受槍 傷即搭乘友人陳勁維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惟並未委託同車之 友人即同案被告謝郡庭湮滅槍彈,又謝郡庭與其他證人之證 述不符;反之,被告事後自主供出槍彈去向,因而查獲謝郡 庭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事實上其他共犯及證 人之立場與被告完全對立且相互衝突,是可見被告所犯固係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惟並無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 人、共犯之意思,鑒於其犯後身負重傷、強忍劇痛積極配合 檢警查緝,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遭羈押迄今已3 月,聲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林士凱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7、14187號),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傷害、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槍於公共場所射擊罪,否認殺人未遂部分犯行,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及同案被告之供述,可徵被告涉殺人未遂罪嫌亦屬重大,被告坦承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法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部分,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鑒於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否認之殺人未遂部分,亦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待訊問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因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該日起予以羈押,先予敘明。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 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 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 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 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另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



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 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自述於113年2月14日凌晨在西門捷運站附近,與同案 被告陳柏偉等人相互持槍攻擊時,受肌肉貫穿槍傷,沒有 傷到骨頭等語(見訴卷第93頁),核與卷附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傷勢為左大腿兩側穿孔槍傷 一節,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457-493頁),未見非保外 就醫難以痊癒之情事,尚難謂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 款規定之情形。
㈡被告坦承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制式 手槍,並持以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 陳柏偉翁裕翔黃弘儒連庠錡洪銘瑞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淡水院 區)急診檢傷單、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 暨檢傷評估單等可稽及非製式手槍及彈殼扣案可佐,堪信 被告涉持有非制式手槍、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均 犯嫌重大,參以前揭犯罪分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此等重罪本即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固否認殺人未遂及事後委託他人湮滅槍彈之行為,然   就其持槍於公共場所擊發之過程,既據其供述略以:我聽 到有人問誰是林士凱之後答腔,便遭人拿辣椒槍噴,腿部 也中彈,我便持槍一直按著扳機,因那是一把連發槍而一 直擊發,我不知道實際打到誰等語(見訴卷第92頁),且 在場之翁裕翔黃弘儒連庠錡俱受槍傷,亦有前揭病歷 及檢傷單可稽。復據營救其離場之友人即同案被告謝郡庭 供稱略以:一開始是去參加慶生會,於過程中,翁裕翔與 女友在包廂外吵架後離開了,嗣林士凱也離開,他回來之 後,包廂人員可能覺得我們會起衝突,請我們都離開;到 一樓就遇到翁裕翔帶人走過來了,雙方起衝突之後,我聽



到槍聲,不知是誰先拔槍出來開,我先跑到旁邊柱子躲起 來,等沒槍聲後才過去看林士凱狀況,當時看到林士凱腳 上中槍,跟翁裕翔還在地上扭打,我便拉開他們,扶林士 凱離開,先進全家便利商店,然後對方還有再開一槍,我 要送林士凱去醫院,但叫不到計程車,便請陳勁維幫忙; 只有我跟林士凱在的時候,他精神有些模糊,只有跟我說 ,叫我把這包拿去丟掉,我便先下車、打算回家並在路上 把東西丟掉,一打開才知道這包是槍,嚇了一跳,便趕快 往草叢裡丟等語(見他一卷第131-140頁),參以被告仍 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供稱自己為供出槍支去向因而查獲 同案被告謝郡庭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應予減刑之人,然 其等間之供述不一,相關情節自有待進一步調查,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綜上,堪認被告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事由。 ㈣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係為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 訴訟程序得以如期進行,是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本於 上開目的而為裁量性之決定。如上所述,被告曾疑有湮滅 證據之舉,又所涉持有非制式手槍、持槍於公共場所射擊 及殺人未遂等罪嫌,俱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有畏罪逃亡及勾串證人、共犯之可能性,是為確保後 續被告穩定參與本案訴訟程序,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非以對被告為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此 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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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