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91號
TPDM,113,聲,1091,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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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彥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868號、113年度
罰執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彥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朱彥价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 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 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 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 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 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 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 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且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 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 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 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 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列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書 (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 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罰金刑合併 金額總和上限、各刑中最多額者、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線等 情,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已執 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 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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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