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87號
TPDM,113,聲,1087,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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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學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55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學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學中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10月2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又附表編號1至2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 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受刑人113年4月19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附 表所示之罪都是同一個案件分案出來的,建議酌定1年5月等 語(本院卷第27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於詐欺集團中所為,則係擔 任車手工作,暨考量受刑人之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 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各罪之原定 刑期、原定應執行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 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陳學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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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