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禮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禮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禮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 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 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 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時間、類型、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行為 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