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周倫緯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德模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倫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倫緯因被告張德模涉犯賭博案件, 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 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 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德模因涉犯賭博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2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法傳喚到庭接受行時,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經檢 察官核准後,僅繳納第一期易科罰金即未再繳納,後經拘提 無著,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具保人請其通知或偕同受 刑人到庭,受刑人仍未到庭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執行筆錄在卷足稽,自應認受刑人顯 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