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瑋
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丁中原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
訴字第19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瑋(下稱被告)為淳紳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淳紳公司)之負責人暨董事長,前因淳紳公 司重要轉投資公司Thunder Power Holdings Limited(下稱 TPHL公司)在美國擬以SPAC方式上市,並已尋得合作夥伴即 Feutune Light Acquisition Corporation(下稱Feutune L ight公司),Feutune Light公司已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向 美國SEC提交S-4報表,並依美國SEC要求陸續提供修改版, 待美國SEC准予上市後,Feutune Light公司將與TPHL公司合 併,並以Thunder Power Holdings,INC.為存續公司(此即 所謂De-SPAC程序),在美國納斯達克證券交易所(下稱NAS DAQ)掛牌上市。為辦理前揭SPAC上市之程序,Feutune Lig ht公司委請美國律師事務所Robinson&Cole LLP為法律顧問 ,TPHL公司則委請美國律師事務所Brown Rudnick LLP為法 律顧問,依據Robinson&Cole LLP及Brown Rudnick LLP之函 文,美國SEC以口頭通知對於Feutune Light公司113年4月8 日所提出之S-4報表並無修改意見。Feutune Light公司前已 向NASDAQ申請Thunder Power Holdings,INC.掛牌上市,預 計以「AIEV」為上市股票代碼,規劃於113年6月中召開特別 股東會議接續完成與TPHL公司合併股權之交割後,於113年7 月1日正式掛牌上市。本項上市計畫經被告多方努力後雖已 獲重大進展,目前已至資金募集、尋求專業人才,及建廠選 址規劃接洽階段,為能於此上市前最重要階段完成上開工作 ,極需被告親自赴美處理相關資金募集、面試高階經理人、 實地勘察設廠地點,及與美國加州財政部長會面之事宜,爰 請求准於113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日,及113年6月28日至同 年7月10日期間,暫時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又因被告之臺
灣護照於112年3月12日業已屆期,如被告獲准暫時解除出境 之限制,被告尚須持臺灣護照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 後始得出境,爰併請求同時准予暫行發還被告之臺灣護照正 本,被告並於返國後再將換發之臺灣護照提交扣押等語。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 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案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在 案,分別由被告之妻沈周令熊於111年3月5日為被告提出保 證金100萬元,及被告於111年3月8日提出保證金1,100萬元 (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105至106、125至133、1 43至144頁)。嗣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2日繫 屬於本院,偵查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於111 年6月1日屆滿。而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合議庭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於111年5月31日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2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分別於112年1月17日、112年9月26日裁定被告 自112年2月2日、112年10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惟被告涉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 報公告財報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 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 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散布流言操縱股價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非屬輕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 之可能性。且被告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
甚重,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再參以被 告曾於本案之調查程序中自承:伊經濟狀況非常好,目前擔 任淳紳公司董事長,持有外國護照,並有在國外長期生活之 經驗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一,下稱本院 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等語,可見被告與一般人相比,有 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人脈與資源,更增加 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兼衡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 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綜上,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相 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可能 受到之刑罰之虞。再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 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 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程序。另一方面 ,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 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 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仍有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導致被告出國受限制,此本 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 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惟已未如羈押處分達到 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上及 侵害人身自由強度,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與限制 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 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 ,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倘本院准許被告暫時解除出境限制, 被告於出境後若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則除沒入被告繳納之 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 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 為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 ,現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且無 法以繳納保證金或責付之方式替代。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衡諸 比例原則,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