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24號
TPDM,113,聲,102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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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季正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季正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季正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 ,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 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行為態樣、危 害情況、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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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