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08號
TPDM,113,聲,1008,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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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漢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47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蘇漢甡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在羈押期間體會到自由的無價及可貴,我 貪圖一時利益,付出慘痛代價,這段回憶勢必烙印在我心中 一輩子,也警惕我自己不要再為任何犯罪行為,30年來我沒 有前科,我勇於面對我的法律責任,我希望服刑前可以讓我 回去看我的雙親及妻子,希望法官可以讓我交保,我不會逃 亡及串證。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如不准,則請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 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又同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法院認被告為 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 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同法雖未明定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資格,然此禁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 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同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 定。
三、聲請人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串供、滅證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虞,前經本院訊問後,命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查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本案已於同年5月3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足認聲請人已無 串供、滅證之虞,故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然聲請 人於前案持與本案相同之「呂志雄」證件、印章等,於同年 3月10日向另案被害人黃吉雄收取被詐欺款項(案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88號提起公訴,下 稱高雄另案),有高雄另案起訴書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5-3 1頁)。嗣聲請人又於同年3月26日涉犯本案面交取款犯行, 其犯罪手法與高雄另案近似,且聲請人於本案偵訊中自承: 我於高雄另案提出交保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手頭較緊 ,詐欺集團知道我在高雄另案被抓後,丟了本案扣案手機到 我家中信箱,叫我跟他們聯絡,繼續幫他們工作等語(見偵 卷第92頁),足認聲請人於高雄另案交保後隨即再與詐欺集 團上游連絡,故技重施,再犯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 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此項羈押之原因並不因本案 審結而消滅,亦無從以具保等方式防止之,自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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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